• 2017-03-15內政部令: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6130242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85、117、13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施
行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
               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 85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
           記。

第 117 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
           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
           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第 13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
           ,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
           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
           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
           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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