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06-16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滯納金之規定
公(發)布日期 106-06-1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
           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
           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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