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06-16修正所得稅法滯納金之規定


公(發)布日期 106-06-1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2  條條文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
           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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