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07-05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4943號函
【要旨】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
【內容】另因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並無申請期限規定,旨揭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修正前,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如已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發給使用執照者,權利人仍得憑以依修正前之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八、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說  明

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建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核給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而非使用執照;又該臨時建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本部營建署一○四年八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四○○四九三五四號函釋,為合法建物,權利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為明確該臨時建物申辦所有權第ㄧ次登記應附之證明文件,爰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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