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12-19內政部令: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公(發)布日期 107-11-1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7130637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24、29、35~37、46、51、56、57、65、67、69、
95、112、123、126、142、146 條條文;刪除第 122-1  條條文;並
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 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
           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24 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
                 地政機關公告。
           十三、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

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
           代理人者,亦同。
           以網路申請登記者,登記申請書電子文件應以電子簽章方式辦理。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
           ,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
           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
           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地政士代理以網路申請登記,並經電子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46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1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第 65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符合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者,於換領前得免繕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第 67 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之一。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並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
           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 112 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
           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

第 122-1條 (刪除)

第 123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之登記。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
               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

第 146 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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