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06-20內政部令: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7-06-0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0926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4、7、10、11、13、16、17、22、25  條條文及第 23 條附
表三、四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
           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
               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
           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
           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
           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
           ,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 4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
               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
               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
               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
               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
               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證明。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
               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前項第一款限期補正之規定,於申請人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
           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者,其應檢附之文件除切結書外,得於受理期間屆
           滿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
           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
           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
           ,得全部駁回。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
           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
           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申請人
           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第 10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
               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
               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
               ,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1.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
                   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
                   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
                 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
                 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
                 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療院所
                 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購屋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
               款餘額證明(如附表一)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影本。
           五、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者,應檢附政府公告拆遷之文件影本。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
               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
               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
               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八、申請人居住已辦理建物登記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檢附
               之證明文件;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一)居住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號或門牌資料。
           (二)居住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
                 。
           前項第七款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
           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
           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 11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
               起一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
               簽訂貸款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
               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核定戶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
               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
               得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
               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三、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
               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
               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
                 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
           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
           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核定戶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
           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
           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第 13 條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
           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前條建築物主要用途登
               記之規定。
           六、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
           七、受補貼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
               核發證明。
           承貸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溢領之利息補貼,應返還予內政部。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經承貸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
           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受補貼者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
           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
           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
           利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 16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
           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
               號或門牌資料。
           四、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
               已租賃非合法建築物達一年以上,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應另檢附下列書件:
           (一)提出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或其
                 他佐證資料。
           (二)非向直系親屬承租房屋之切結書。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
           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 22 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
           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戶籍地未與租賃住宅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七、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
               機構,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
               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
           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
           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第 25 條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得依下列規定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一、因離婚訴訟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自建或購置住宅者,檢附離婚
               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二、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租賃住宅者,檢附
               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
           租金補貼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
           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財產計
           算、評點權重等相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得提出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
           二、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
               一戶住宅、僅相對人或僅相對人之直系親屬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有
               住宅。
           三、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應
               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同戶籍,始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
               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四、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申請住宅補貼時,不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
               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或為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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