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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6-20財政部令: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 107-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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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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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5740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2、14、18、22 條條文;除第 12、14、18 條條文自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一條
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指下列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四、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九條。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
九、電影法第七條。
十、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十一、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
十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
十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
十四、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
第 12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徵收率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五條第九項及第
十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 14 條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式
如下: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金額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金額,
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
負數不予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應加計個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五
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
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一、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二、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
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
1.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小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漏報或短
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2.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大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漏報
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3.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全部核定基本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五
十萬元)×徵收率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漏報或短報
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徵收率
(二)個人:
1.(1) 無虛增可抵減稅額情形者:
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
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報所得額
之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
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2) 有虛增可抵減稅額情形者:
漏稅額=依(1) 規定計算之漏稅額+申報虛增可抵減稅
額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因短漏報所得溢繳或應退稅款
2.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
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短報或漏報基本
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
百萬元)×20%
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
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
免罰部分所得額÷(核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
)〕
第 2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十五條規定,自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