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05-31財政部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公(發)布日期 107-05-22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05845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一)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二)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
                 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且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
                 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之比
                 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淨額占當年度全部進
                 貨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
                 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一)一百零三年度以前案件:
                 1.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2.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
                   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一百零四年度以後案件:
                 1.經調查核定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
                 2.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
                   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且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
                   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
                   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淨額占當年度
                   全部進貨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經調查核定短漏課稅所
                   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納稅義務人為獨
               資、合夥組織者,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
               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
               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
               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
               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
               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
               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
               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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